
为加强我区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牵头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公众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政策法规处1332室(邮编010010)。
2.电子邮箱:nmgzwjdtt@163.com。
3.传真:0471—4824345。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协调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5〕2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依法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清单,是指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将行政权力的名称、设定依据、责任主体、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等,明确列出形成的清单,包括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和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
梳理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应与国家部委行政权力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行政备案管理事项清单等协调衔接,保持动态一致。
第四条 行政权力清单中行政权力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除不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不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权力可由规范性文件设定外,行政权力的设定应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依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行政权力清单及执行的行政权力进行调整。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要新增、取消、下放或者变更行政权力的;
(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行政权力,需要取消、下放或者承接的;
(三)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重大关键领域改革,导致权责主体或者职能职责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承接或新增、取消、下放、变更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为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对行政权力清单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行政权力清单的统一编制、调整、公布、监督管理并指导下级政府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可指定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监督管理等工作,被指定的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
第八条 各级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工作;
(二)按照权责一致、事权对应、全量关联的原则,指导审核监督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与政务服务事项、监管事项保持一致,实现一一对应;
(三)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监察系统,实现与行政权力清单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全量进驻全区政务服务平台,全流程可监督;
(四)负责对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权力办理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涉及的行政执法权力承担法制协调职责;
(二)负责根据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需要,按照同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的建议,依法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三)负责监督指导有关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对修改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废止;
(四)负责监督行政执法权力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中的应用。
第十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各部门在编制行政权力清单过程中,对“三定”规定明确的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且难以协商一致的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职责包括:
(一)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按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等编制并动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统筹做好行政权力清单与上述内容的衔接一致工作;
(二)自治区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本行业、系统行政权力清单标准化工作,推动与行政权力清单对应的政务服务事项的事项名称、基本编码、事项类型、设定依据等基本要素实现“三级四同”,研究制定有关标准;
(三)自治区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推动本行业、系统不同层级、不同区域间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实施规范的统一工作,实现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包括具体环节分配和流程图)、申请材料(包括材料名称、形式、份数和空表样表)、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包括结果名称和结果样本)、业务办理项拆分标准、法定中介服务等重点要素内容,在全区范围内保持统一;
(四)自治区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推进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实现全区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五)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对本级行政权力清单中行政权力对应的办事指南进行细化,经逐级上报并经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全区统一实施规范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六)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对本级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负有指导承接、保障运行、协调监督、业务培训等责任,对已下放的行政权力,应在下一轮集中调整前开展一次跟踪评估和回访调研,协调解决承接部门遇到的问题,认为确有必要上收的行政权力事项,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上收请示。在政府行政权力清单集中调整时,向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提交上一轮下放行政权力承接运行情况的自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权力清单涉及的廉政风险点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清单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实行个别动态调整。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附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前置审核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个别动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决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向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报送的前置审核材料包括:行政权力内容、设定依据、实施机构、运行程序、调整理由等材料,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涉及将行政权力和责任下放、执法重心下移至下级部门的,还需提供各承接部门的意见。调整内容中涉及其他部门的,需提供所涉及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实行集中调整。由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集中调整,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政府名义公布本级行政权力清单。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内容向社会公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托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力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行政权力原则上由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单独行使,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要部门商相关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列入主要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权力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同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同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外,行政权力清单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等渠道和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权力清单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上进行关联展示,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的一体化办理。
自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公布之日起,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会同同级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完成认领、配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强化行政权力清单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权力清单贯穿到职能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清单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精简办事材料、简化办事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清单建立群众建议、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权责有异议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进行建议、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的给予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一)行使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管理且无法定依据行政权力,或者继续行使已经取消行政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承接落实上级取消、下放的权责事项,或者承接落实后不按规定执行的;
(三)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遗漏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的;
(五)行政权力清单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动态调整,或者未经有权机关同意而擅自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的;
(六)违反规定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权力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下放行政权力指导承接、保障运行、协调监督、业务培训、跟踪评估、回访调研等责任的;
(八)未按照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责任事项履行责任,或者推诿、怠于履行责任的;
(九)其他未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权力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上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需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将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督查检查年度计划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