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有关要求,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2025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面试工作已完成,现对进入体检、考察范围人员予以公布(详见附件)。请进入体检考察范围的考生保持所留联系电话畅通,体检时间预计在2月中旬,具体时间请关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网和我局门户网站通知。体检前清淡饮食,当日空腹参加体检,携带本人身份证、纸质版二寸照片一张。如不按时参加体检,将视为自动放弃体检、考察资格。体检合格人员进入考察环节,考察事宜另行通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2025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进入体检、考察范围人员名单.xlsx
2025-01-22各盟市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2024年12月30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登记平台是指由登记机构运营管理,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按照登记程序将公共数据资源基本信息、变动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为登记主体提供公共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审查和质量评估、安全评估、价值评估、存证等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构。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滥用,保护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自治区党委国安办、网信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部门 (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监督工作。各盟市及旗县数据管理机构负责运用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统筹做好各自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统一登记工作。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指定的事业单位具体承担自治区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第二章 登记要求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以下职责与义务。(一)登记机构职责。1. 实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制定并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推动自治区登记规则与交易规则衔接;2. 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证书发放等全生命周期服务;3. 依法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政策解读、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4. 负责运营和维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互联,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5. 负责登记异议的处置;6. 建立登记信息、登记证书、登记行为记录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登记服务全过程的合规公正和有序可溯;7. 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8. 研究完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新方式,探索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入表、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9. 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二)登记机构义务。1. 登记机构应当运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对登记信息进行上链保存,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包括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公示。3. 登记机构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监管部门报告。4.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对重要数据进行容灾备份,定期进行数据安全评估。5.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1)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2)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第七条 登记主体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一)登记主体权利。经过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登记主体可以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相关权利。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数据加工使用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数据产品经营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二)登记主体义务。1. 应当对持有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持有但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2. 应当如实注册登记账号,执行登记程序;3.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供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4. 应当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权责明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审查和安全评估等报告;5.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通过联合计算、区块链、标识解析等技术手段或其他可追溯可信任的方式,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使用可溯。第八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与义务。(一)第三方服务机构职责。1.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委托或协议事项依法客观、独立、公正开展相关服务。2. 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数据存证、数据合规审查、质量评估、数据资产评估、数据资产入表、安全审计与评估、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各类专业服务。(二)第三方服务机构义务。1. 应当遵循独立原则,依法独立完成委托事项,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应当予以拒绝;2. 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原则,按照协议 (合同)约定事项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查,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出具的审查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违法、不实的审查报告;3. 应当遵循规范原则,履行必要审查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审查报告;4. 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 (合同)相关规定,在服务过程中严格保管相关资料数据,服务结束后及时彻底删除相关资料,不得私自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凭证发放等程序开展。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前,需办理首次登记。(一)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是指公共数据资源的第一次登记,是对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权利归属及相关情况的记录。登记主体应当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登记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 首次登记申请表;2. 公共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承诺书;3. 登记主体身份相关材料;4. 授权运营相关材料;5. 公共数据资源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自然属性、法律属性、价值属性等,其中,自然属性包括公共数据资源名称、数据结构、数据规模、产生频率等,法律属性包括公共数据资源持有人信息或授权主体信息,以及权利类型、权利期限等,价值属性包括数据质量、数据所属行业、数据应用场景等;6. 公共数据资源合法合规性来源相关佐证资料;7. 公共数据资源存证、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佐证材料;8. 其他有关材料。(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权益情况、权属情况、有效期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因机构重组等原因导致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1.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权益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变更登记申请表;(2)登记主体身份佐证材料;(3)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4)其他有关材料。2. 对于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变更登记申请表;(2)因机构重组等原因导致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佐证材料;(3)其他有关材料;(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的确有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 更正登记申请表;2. 登记主体身份佐证材料;3. 更正内容的佐证材料;4. 登记主体同意书;5. 其他有关材料。(四)注销登记。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 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注销登记申请表;(2)登记主体身份佐证材料;(3)权利灭失的佐证材料;(4)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登记。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凭证统一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电子凭证。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一)重复登记的;(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相关登记主体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二)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三)登记后发现登记主体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四)经调查认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情形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第四章 登记管理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全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进电子凭证 “一证一码” ,实现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查询和共享,与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古自治区数据交易平台联动,推动数据产品规范交易。第十八条 登记账户由登记主体通过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发、管理。登记主体通过登记账户可以实现对登记证书、登记材料的统一管理。一个登记主体仅可开设一个登记账户,由登记机构配发唯一账户编码。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确保有关信息的安全、完整和数据的依法、合规使用。(一)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管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二)登记机构应当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总体情况、平台运行情况等信息,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其他有关信息。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进行核发,采用电子方式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或者出借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原则上有效期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文件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证书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且需继续使用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但不得超过授权运营期限,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公告。登记证书可作为开展或参与公共数据资源流通交易和数据要素型企业培育认定等活动的可信凭证。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登记材料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规范、拓展电子凭证应用。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并对登记机构进行服务水平评价。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会同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监管,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盟市、旗县数据管理机构监督各自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登记监管数据的归集和共享,建立登记监管数据共享机制,制定共享目录,明确各部门共享责任,实现有关数据的共享。推行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制定监管制度,加强协同监管;(二)对登记工作中检查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三)其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管事项。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机构采取现场指导,公告改正,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等管理措施:(一)开展虚假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和登记证书;(三)私自泄露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获利;(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一)隐瞒真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和登记证书;(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电子凭证进行不正当获利;(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不得与登记机构、登记主体之间存在重叠、隶属或关联关系,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六章 相关责任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篡改、毁损、伪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和登记证书;(三)泄露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四)利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十条 登记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保证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者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相关权力机关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创新容错机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登记工作,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相关责任义务,非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由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因素以及不可抗力、不可控因素导致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权力机关对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社会数据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2025-01-08各盟市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2024年12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保护数据要素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数据 (包含公共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数据流通交易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安全可信、包容创新、公平公正、合规自律、集约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资产登记,是指经数据资产相关权利人申请,数据资产登记机构依法将数据资产相关信息及权利在数据资产登记系统上予以记载和公示,并核发登记证书的行为;(二)数据流通交易,是指数据按照一定的规则从供方传递到需方的过程;(三)数据交易场所,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设立,在名称中使用 “交易中心” “交易所”字样,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四)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是指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五)场内交易,是指在数据交易场所内进行的数据交易。第五条 主要部门职责: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是全区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简称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统筹全区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二)组织制定数据流通交易相关规章、规则,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建立进场交易清单、禁止交易清单管理机制。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秩序、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审查等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盟市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权开展有关工作,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壮大场内交易。第二章 交易标的第六条 交易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产品及服务、算力资源、数据工具等。(一)数据产品及服务是指在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经合法授权,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可计量、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以及开展清洗、标注、建模等相关的数据处理服务;(二)算力资源是指算力形成过程中涉及的计算资源,包括云存储、云安全及衍生服务等;(三)数据工具是指数据生产、流通、应用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或者辅助执行的工具,包括数据可视化、数据预测、人工智能工具等。第七条 交易标的可以通过数据接口、数据集、数据报告、算法模型、算力资源部署、数据系统部署及其他数据服务等方式进行交付。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通交易:(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未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直接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身份数据、敏感数据及财产数据的;(四)侵犯他人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五)未经合法权利人明确同意,涉及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六)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者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交易场所第九条 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立足内蒙古、面向全国提供数据流通交易服务。第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明确数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流程、交易安全、交易行为管理、交易异常处理、交易纠纷处理及交易结算等内容。交易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应当报自治区主管部门核查备案,并及时在数据交易场所网站对外公布。第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下列环境和服务功能:(一)提供具备用户管理、交易管理、订单管理、合同管理、资金清分结算等功能的数据交易平台,搭建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二)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登记、挂牌、促成交易、合同签订、资金清分结算、交易凭证出具、交易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调解等与数据交易相关的服务;(三)组织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数据经纪、人才培训服务,探索开展数据跨境服务;(四)组织数据质量评价、安全审查、合规认证、资产评估等配套服务。第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并根据监管工作要求报送其他相关专项报告。第十三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项,以及管理制度、交易规则、投诉处理渠道等信息。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对数据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第十五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数据交易纠纷,并提供相应取证服务。第十七条 数据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二)未经数据交易主体授权、违背数据交易主体意愿、假借数据交易主体名义开展交易活动;(三)挪用数据交易主体交易资金;(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数据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五)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数据交易主体的信息;(六)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七)违规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交易主体进行注册登记;(八)其他违背数据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数据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交易主体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数据提供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数据需求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获取数据交易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数据经纪、数据集成、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服务的机构。第十九条 数据提供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二)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 数据需求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数据交易约定规范使用数据;(二)具备对数据进行安全保护和应用的技术能力;(三)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 数据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来源合法合规;(二)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经验和商务资质;(三)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形成数据产品及服务,并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后进入市场交易;(四)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三)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四)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二)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凭证;(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五)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六)通过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交易行为第二十四条 数据流通交易按照交易主体注册、交易标的登记、交易磋商、价格确定、合同签订、交付结算、出具凭证、争议处理等环节流程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参与场内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数据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指引申请注册。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主体注册规则,对数据交易主体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第二十六条 数据交易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申请交易标的登记时,鼓励其提供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标的登记规则,对数据交易标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对通过审核的数据交易标的出具登记凭证。第二十七条 参与场内交易的主体可以选择协商定价、评估定价或使用数据交易场所提供的定价工具等方式形成交易价格,依法自主定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价格除外。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场所签署交易合同,明确数据内容、数据用途、数据质量、交易方式、交易金额、交易参与方安全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资金结算。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数据交易的全流程进行记录存证,妥善保存数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登记材料、委托资料、交易合约、清分结算文件等关键信息,确保相关信息记录的留存时间不低于二十年。第六章 安全与监督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安全检查,指导数据交易场所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排查数据安全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第三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对场内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出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等情况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用户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安全职责范围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数据安全事件应对能力。第三十五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选取有关专业机构或组织,定期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安全风险评估,不断健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机制,保障交易活动安全。第三十六条 数据交易主体是交易行为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第三十七条 数据交易场所、数据交易主体等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三十八条 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5-01-07根据有关工作安排,2024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6日,我们在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网站就《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期间共收集到14条意见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在修改完善时予以充分考虑。 感谢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2024年12月25日
2024-12-31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关于公布自治区首批数字产业园区的通知内政数字〔2024〕208号各盟市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推动数字产业集中布局、集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数字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内政数字〔2024〕137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组织开展了自治区首批数字产业园区申报认定工作。经园区申报、盟市初审、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认定内蒙古数据要素产业园、内蒙古察哈尔数字产业园为首批自治区数字产业园区,现予公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2024年12月9日
2024-12-13为加强我区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牵头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公众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1.通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政策法规处1332室(邮编010010)。2.电子邮箱:nmgzwjdtt@163.com。3.传真:0471—4824345。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协调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5〕2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依法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清单,是指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将行政权力的名称、设定依据、责任主体、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等,明确列出形成的清单,包括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和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梳理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应与国家部委行政权力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行政备案管理事项清单等协调衔接,保持动态一致。第四条 行政权力清单中行政权力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除不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不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权力可由规范性文件设定外,行政权力的设定应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依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行政权力清单及执行的行政权力进行调整。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要新增、取消、下放或者变更行政权力的;(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行政权力,需要取消、下放或者承接的;(三)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重大关键领域改革,导致权责主体或者职能职责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承接或新增、取消、下放、变更行政权力的;(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六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为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对行政权力清单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行政权力清单的统一编制、调整、公布、监督管理并指导下级政府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可指定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监督管理等工作,被指定的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第八条 各级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包括:(一)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工作;(二)按照权责一致、事权对应、全量关联的原则,指导审核监督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与政务服务事项、监管事项保持一致,实现一一对应;(三)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监察系统,实现与行政权力清单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全量进驻全区政务服务平台,全流程可监督;(四)负责对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权力办理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包括:(一)负责对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涉及的行政执法权力承担法制协调职责;(二)负责根据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需要,按照同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的建议,依法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三)负责监督指导有关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对修改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废止;(四)负责监督行政执法权力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中的应用。第十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各部门在编制行政权力清单过程中,对“三定”规定明确的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且难以协商一致的问题。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职责包括:(一)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按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等编制并动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统筹做好行政权力清单与上述内容的衔接一致工作;(二)自治区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本行业、系统行政权力清单标准化工作,推动与行政权力清单对应的政务服务事项的事项名称、基本编码、事项类型、设定依据等基本要素实现“三级四同”,研究制定有关标准;(三)自治区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推动本行业、系统不同层级、不同区域间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实施规范的统一工作,实现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包括具体环节分配和流程图)、申请材料(包括材料名称、形式、份数和空表样表)、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包括结果名称和结果样本)、业务办理项拆分标准、法定中介服务等重点要素内容,在全区范围内保持统一;(四)自治区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推进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实现全区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五)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对本级行政权力清单中行政权力对应的办事指南进行细化,经逐级上报并经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全区统一实施规范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六)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对本级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负有指导承接、保障运行、协调监督、业务培训等责任,对已下放的行政权力,应在下一轮集中调整前开展一次跟踪评估和回访调研,协调解决承接部门遇到的问题,认为确有必要上收的行政权力事项,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上收请示。在政府行政权力清单集中调整时,向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提交上一轮下放行政权力承接运行情况的自评估报告。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权力清单涉及的廉政风险点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第三章 清单管理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实行个别动态调整。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附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前置审核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行政权力清单。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个别动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决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向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报送的前置审核材料包括:行政权力内容、设定依据、实施机构、运行程序、调整理由等材料,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涉及将行政权力和责任下放、执法重心下移至下级部门的,还需提供各承接部门的意见。调整内容中涉及其他部门的,需提供所涉及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实行集中调整。由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集中调整,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政府名义公布本级行政权力清单。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内容向社会公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托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力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八条 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行政权力原则上由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单独行使,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要部门商相关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列入主要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权力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同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同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决定。第四章 公布实施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外,行政权力清单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等渠道和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权力清单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上进行关联展示,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的一体化办理。自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公布之日起,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会同同级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完成认领、配置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强化行政权力清单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权力清单贯穿到职能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清单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精简办事材料、简化办事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五章 监督问责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清单建立群众建议、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权责有异议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进行建议、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的给予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一)行使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管理且无法定依据行政权力,或者继续行使已经取消行政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及时承接落实上级取消、下放的权责事项,或者承接落实后不按规定执行的;(三)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的;(四)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遗漏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的;(五)行政权力清单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动态调整,或者未经有权机关同意而擅自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的;(六)违反规定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权力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下放行政权力指导承接、保障运行、协调监督、业务培训、跟踪评估、回访调研等责任的;(八)未按照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责任事项履行责任,或者推诿、怠于履行责任的;(九)其他未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权力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上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牵头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需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将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督查检查年度计划中。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4-12-10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24〕4号)相关要求,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保护数据要素权益,保障数据安全,推动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制度。我们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6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mgdsjsjc@163.com,并请注明单位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2024年12月2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保护数据要素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数据流通交易应当遵循安全可信、包容创新、公平公正、合规自律、集约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资产登记,是指经数据资产相关权利人申请,数据资产登记机构依法将数据资产相关信息及权利在数据资产登记系统上予以记载和公示,并核发登记证书的行为;(二)数据流通交易,是指数据按照一定的规则从供方传递到需方的过程;(三)数据交易场所,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设立,在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四)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是指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五)场内交易,是指在数据交易场所内进行的数据交易。第五条主要部门职责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是全区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统筹全区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二)组织制定数据流通交易相关规章、规则,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建立进场交易清单、禁止交易清单管理机制。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秩序、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审查等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盟市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权开展有关工作,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壮大场内交易。第二章 交易标的第六条交易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产品及服务、算力资源、数据工具等。(一)数据产品及服务是指在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经合法授权,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可计量、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以及开展加工、清洗、标注、建模等相关的数据处理服务;(二)算力资源指算力形成过程中涉及的计算资源,包括云存储、云安全及衍生服务等;(三)数据工具指数据生产、流通、应用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或者辅助执行的工具,包括数据可视化、数据预测、人工智能工具等。第七条交易标的可以通过数据接口、数据集、数据报告、算法模型、算力资源部署、数据系统部署及其他数据服务等方式进行交付。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通交易:(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未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直接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身份数据、敏感数据及财产数据的;(四)侵犯他人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五)未经合法权利人明确同意,涉及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六)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者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交易场所第九条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立足内蒙古、面向全国提供数据流通交易服务。第十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明确数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流程、交易安全、交易行为管理、交易异常处理、交易纠纷处理及交易结算等内容。交易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应当报自治区主管部门核查备案,并及时在数据交易场所网站对外公布。第十一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下列环境和服务功能:(一)提供具备用户管理、交易管理、订单管理、合同管理、资金清分结算等功能的数据交易平台,搭建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二)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登记、挂牌、促成交易、合同签订、资金清结算、交易凭证出具、交易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调解等与数据交易相关的服务;(三)组织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数据经纪、人才培训服务,探索开展数据跨境服务;(四)组织数据质量评价、安全审查、合规认证、资产评估等配套服务。第十二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并根据监管工作要求报送其他相关专项报告。第十三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项,以及管理制度、交易规则、投诉处理渠道等信息。第十四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对数据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第十五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数据交易纠纷,并提供相应取证服务。第十七条数据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二)未经数据交易主体授权、违背数据交易主体意愿、假借数据交易主体名义开展交易活动;(三)挪用数据交易主体交易资金;(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数据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五)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数据交易主体的信息;(六)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七)违规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交易主体进行注册登记;(八)其他违背数据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数据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交易主体第十八条交易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数据提供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数据需求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获取数据交易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数据经纪、数据集成、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服务的机构。第十九条数据提供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二)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数据需求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数据交易约定规范使用数据;(二)具备对数据进行安全保护和应用的技术能力;(三)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数据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来源合法合规;(二)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经验和商务资质;(三)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形成数据产品及服务,并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后进入市场交易;(四)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三)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四)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三条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二)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凭证;(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五)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六)通过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交易行为第二十四条数据流通交易按照交易主体注册、交易标的登记、交易磋商、价格确定、合同签订、交付结算、出具凭证、争议处理等环节流程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参与场内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数据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指引申请注册。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主体注册规则,对数据交易主体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第二十六条数据交易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申请交易标的登记时,鼓励其提供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标的登记规则,对数据交易标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对通过审核的数据交易标的出具登记凭证。第二十七条参与场内交易的主体可以选择协商定价、评估定价或使用数据交易场所提供的定价工具等方式形成交易价格,依法自主定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价格除外。第二十八条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场所签署交易合同,明确数据内容、数据用途、数据质量、交易方式、交易金额、交易参与方安全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第二十九条交易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资金结算。第三十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数据交易的全流程进行记录存证,妥善保存数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登记材料、委托资料、交易合约、清结算文件等关键信息,确保相关信息记录的留存时间不低于二十年。第六章 安全与监督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安全检查,指导数据交易场所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排查数据安全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第三十二条数据交易场所对场内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出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等情况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用户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安全职责范围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数据安全事件应对能力。第三十五条数据交易场所应选取有关专业机构或组织,定期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安全风险评估,不断健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机制,保障交易活动安全。第三十六条数据交易主体是交易行为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第三十七条数据交易场所、数据交易主体等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三十八条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4-12-04